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4〕40号 

被告人何先文,曾用名顺昌,男性,1992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0411****,*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3年11月30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先文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0月间,被告人何先文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南涧县公郎镇中山村委会“畔密山”,非法采挖独蒜兰约2公斤400株,后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大理州漾濞县杨某,销售所得350元人民币。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独蒜兰的种属、保护级别进行鉴定,涉案独蒜兰属兰科独蒜兰陈氏独蒜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先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文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非法采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陈氏独蒜兰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先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先文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贵南

                             检察官助理  陈亚华

                2024年3月 20日

 

附件:1.被告人何先文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