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城检刑诉〔202513 

被告人刘永正,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1204****,*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红**小区*-*-**,2024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正涉嫌诈骗案,于202512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1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许,王某某联系王某、张某某、程某某、秦某(以上五人均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永正,组织几人欲以摆摊算命方式实施诈骗,由王某或王某某假装聋哑人坐庄,张某某翻译,其余人员在一旁拉托或望风,并由程某某提供车辆及司机带几人前往作案地点。几人商议决定王某某每次提成7%,支付程某某300元车辆及司机费用,张某某收取50元翻译费,剩余部分几人平分。

2024年2月26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渭城区水电医院门口骗取被害人曹某某399元。

2024年3月9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郭某某1098元。

2024年3月27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陕西肿瘤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武某某2974元。

2024年4月9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中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杨某某1865元。

2024年4月11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中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张某999元。

2024年4月15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中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张某某400元。

2024年4月15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渭城交警队门口诈骗被害人周某某1198元。

2024年4月15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被告人刘永正在咸阳市二一五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董某某1459元。

2024年4月17日,王某某组织张某某、王某、秦某、程某某、被告人刘永正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口诈骗被害人陈某某2895元。

以上被告人刘永正共参与诈骗金额为13287元。2024年10月1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鸿运新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刘永正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刘永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其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永正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伟

                                                检察官助理 魏铖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