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功检刑诉〔2023〕79号 

被告人刘兵,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2001*********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号,2022年8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兵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刘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通过尚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随同尚某某一起在西安市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225********)、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6040********)、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12********)及绑定银行卡的两张手机卡(号码:1989106****、187000****)提供给他人使用,现查明,其以上涉案的3张银行卡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违法犯罪资金共计1407913.91元,从中获利3600元。

2022年7月份,被告人刘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尚某某一起前往安康市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2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9000********)、哈密市商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现查明,其以上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一个银行账户2022年7月21日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违法犯罪资金共计410641.09元,从中获利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书荣                                               

2023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同录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银行卡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