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水检刑诉〔2025〕20号 

被告人朱国强,绰号“黑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100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无业。2012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4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白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25年2月24日被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景喆伦,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4011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号,现住址同上,无业。2024年7月4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4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白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25年2月24日被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强、景喆伦等二人赌博案,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19日至20日,王某某(批捕在逃)先后联系被告人朱国强、景喆伦二人(原定该局可能系四人组织,后一人未同意),三人经商议合伙在白水县组织他人按照1:1的赔付比例,以麻将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三人约定将“抽水”中除去支付给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洗牌、盯注、报骰子点数等)200-300元/人工作费用及其余在场人员200-300元/人“搭红”费用外,剩余获利部分三人自行分配。

后被告人景喆伦联系刘某甲(已行政处罚)让其帮忙为赌场寻找组织赌局地点,刘某甲为赚取好处费又找到其二伯刘某乙(已行政处罚),最终将赌局地点设在刘某乙位于白水县**镇**村家中。2024年11月21日凌晨赌局开始前,郭某某(已行政处罚)、韩某某(已行政处罚)、吴某某(已行政处罚)三人根据王某某安排前往赌场,分别在赌局进行时从事盯注、报骰子、记录下注次数以及为赌客发烟等工作;董某某(已行政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国强安排前往赌局,在赌局进行时洗牌,而在其未到赌局之前马某某(已行政处罚)代其洗牌数局;朱某某(已行政处罚)、杨某某(已行政处罚)根据被告人景喆伦安排为赌局接送赌客。同时,王某某和被告人朱国强各自联系赌客前往赌场。后凌晨1时左右赌局开始,并持续约为1个小时左右,现场有赌局组织者、赌场工作人员、赌客及围观赌博等各类人员80余人,在该赌场还未结束之际便被白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处,经查明本案涉案赌资65000元,现场查获赌资64240元。而王、朱、景三人因赌局未结束便被公安机关查处,还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国强、景喆伦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郭某某、韩某某等81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

6.点钞机、麻将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国强、景喆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景喆伦二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强、景喆伦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梓伊

2025年4月22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