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水检刑不诉〔2025〕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806****,*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农民。2024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18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回到自己居住的白水县**镇**小区**楼**单元*楼楼道口,发现一楼楼道停放了一辆绿色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许某某所停放,且停放时未上锁),该车车灯亮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即想占有该电动自行车,便顺势上车试着拧点火开关,确认没有上锁后,回到自己**室家中计划盗窃该电动自行车,计划好后他下楼将该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骑走,行至大门处时因门口有监控,又绕至小区东边消防通道处,该王发现消防通道处有监控时,又返回家中拿了一件军绿色大衣,随后返回消防通道处,此时该王用军大衣盖在身上一路独自骑出小区,放至小区北边辅道水泥路。第二天早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昨晚盗窃得手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蒲城县**镇街道,找到一家修电瓶车店,将盗窃得手的电动自行车点火开关换掉,后将电动自行车骑至白水县**小区南边车棚下上锁并藏匿。经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3379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并返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1200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盗窃财物价值3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积极补偿被害人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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