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水检刑不诉〔2025〕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20722****,*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2024年8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14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崔明月、罗慧莉(实习)律师。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22年9月23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书(【2022】陕05民终610号)判决:被执行人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付原告胡某某案款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5元、执行费3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向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梁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白水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微信有交易流水,2022年全年支付748206.19元,2023年1-2月支付80550.57元;被执行人梁某某自2023年3月至11月虽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及申请人胡某某偿还99万余元,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5080********)自2022年9月23日终审判决至今共计439000元大额进出账记录,且被执行人梁某某自2022年9月23日终审判决至今,有大额消费记录及飞机等乘坐记录,违反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向其发出的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及时向债权人及白水县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00万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
(1)白水县人民法院出具:在执行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之子曾来法院口头表示想与申请人达成以车抵债协议,愿将其母亲李某某(系梁某某前妻)名下奔驰车抵订给申请人,以清偿部分债务,因其子陈述车辆在山西,申请人赴山西查看后,表示车辆价值不大,双方未达成以物抵债书面协议;
(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5080********)在白水县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22陕0527执1596号】期间,有大额进出账记录,大额出账经侦查机关补充核实系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请律师花费(梁某某索要债务)等。同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限高令后,白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未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分别在2023年11月30日还款给债权人502000元,2024年10月25日还执行局2000000元,2025年1月17日还给债权人600000元,共计还款3102000元,并取得债权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法院移交线索材料,微信账单、银行卡流水、还款情况、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无逃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亦无逃避执行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定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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