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龙检刑诉〔2024〕29号
被告人杨长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组,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村梦达宾馆。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0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
本案由黄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长春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长春与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在西安火车站附近饭店吃饭时,杨长春谎称可以通过支付宝为马某某帮忙申请报销合疗,马某某同意后,杨长春使用马某某的手机下载并注册支付宝账号(1363687****),随后杨长春通过绑定马某某的支付宝于8月22日至9月2日先后将马某某名下的62179979000********中国邮政银行卡内的10583元盗走,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杨长春的供述;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财物10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吉东霞
检察官助理 曹梦蓓
2024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长春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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