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龙检刑诉〔2024〕32号
被告人白小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庄街道,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9月5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9月29日被黄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组**号,2012年12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合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2月因吸食海洛因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6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9月4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9月29日被黄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超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组,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庄**区,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4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10月17日被黄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小洁、赵龙、梁超锋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梁超锋驾车至陕西省蒲城县。8月17日2时左右,二被告人在陕西省蒲城县“**烟酒”商店内盗窃玉溪、芙蓉王、兰州等各类品牌整条香烟6条,零散单盒香烟86盒,200多元现金。随后梁超锋将部分被盗香烟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合阳县**镇***街道**超市,二被告人共获利900多元,梁超锋获利300元,白小洁获利300元,车辆加油花销200多元,用于吃饭花销1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3578元。
202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梁超锋驾车至山西省永济市,二被告人在山西省永济市“*****诊所”门店内盗窃现金3200元,二被告人分别获利1500元,用于吃饭花销200元。
202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梁超锋驾车至山西省临猗县**镇**村,在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烟酒副食商店”内盗窃中华、芙蓉王等各类品牌整条香烟45条,1000元现金。二被告人将所盗香烟零散出售后获利4000余元,事后白小洁获利3000元,梁超锋获利2000元。经鉴定,上述所盗香烟价值12742元,
2024年8月27日,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赵龙驾车至陕西省黄龙县,2024年8月28日凌晨,二被告人在陕西省黄龙县**镇**小区楼下“***大药房”门店内盗窃现金3200现金、华为手机一部,事后白小洁获利1850元,赵龙获利1350元,并分得华为手机一部。
2024年8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赵龙驾驶白小洁的摩托车至陕西省大荔县,当天晚上12时左右,二被告人在一辆陕A1****白色**越野车内盗窃内苹果蓝牙耳机一付、苹果智能手表一个、一百元现金,事后白小洁分得苹果蓝牙耳机、100元现金,赵龙分得苹果智能手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70元。
202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赵龙、梁超锋驾车至山西省临猗县。2024年8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在晋LP****白色****汽车、晋M8****绿色****汽车、晋M7****白色****汽车车内盗窃了西湖龙井啤酒一箱、矿泉水半箱、棕色钱包一个、灰色细长钱包一个。
当晚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又在山西省临猗县***村**北门“**大药房”门店内盗窃了2000元现金、一部华为手机。当晚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又在临猗县****区“**药店”门店内盗窃现金6000元,事后,三被告人每人获利2600元,用于吃饭花销20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手机、棕色钱包、灰色细长钱包均被丢弃。
202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白小洁伙同被告人赵龙、梁超锋驾车至河南省灵宝市**乡,9月1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在河南省灵宝市**乡“**生活超市”门店内盗窃中华、芙蓉王、兰州各类品牌整条香烟83条。当晚三被告人又先后在河南灵宝市**镇街道的“**日杂大全五金店”门店内盗窃正泰牌铜线7卷、现金1000元,“**医药超市”门店内盗窃现金54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200元。事后,三被告人将部分所盗香烟以8200元的价格卖至合阳县**烟酒超市员工姜某某,将所盗7卷铜线以600元的废铜价格售卖,三被告人共获利15200元,白小洁获利3800元,赵龙获利4700元,梁超锋获利6200元,用于吃饭花销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8470元,上述被盗**牌铜线价值1840元。
综上,被告人白小洁盗窃他人财物11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9300元,非法获利13450元;被告人梁超锋盗窃他人财物9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4430元,非法获利13100元;被告人赵龙盗窃他人财物8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8480元,非法获利8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白小洁、赵龙、梁超锋的供述;
3.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姜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小洁、赵龙、梁超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洁、赵龙、梁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吉东霞
检察官助理 杨 健
2024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白小洁、梁超锋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赵龙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