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龙检刑诉〔202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住**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9月2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下旬、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保护庄稼和自己食用为目的携带自己所有的一个猎夹(带钢丝套),一把斧子、一把匕首,驾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陕E1****),两次来到黄龙县瓦子街镇小寺庄行政村圪崂沟内安放猎夹,猎捕野猪两头。经鉴定,捕猎现场系禁猎区、禁猎期。对涉案的疑似野猪肉进行鉴定,结果系野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禁猎区鉴定意见、野生动物DNA物种鉴定意见;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吉东霞

                                               检察官助理 曹梦蓓

2024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