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略阳检刑诉〔2024〕67号
被告人薛国忠,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60213****,**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办***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7月27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0213****,**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办***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7月27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商议购买略阳县仙台坝镇新店子村村民王某某(男,49岁,住略阳县***镇***村)、苏某某(男,50岁,住略阳县***镇***村)、何某某(男,60岁,住略阳县***镇***村)、罗某某(男,50岁,住略阳县***镇***村)自留山林内的林木用于制作香菇菌筒,并分别由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办理了采伐证。后薛国忠雇佣工人砍伐何某某小地名“***”自留山和苏某某小地名“***”自留山的林木,王建国雇佣工人砍伐王某某小地名“***”自留山和罗某某小地名“***”自留山的林木,二人各自承担砍伐林木所需的支出、各自使用其砍伐的林木。为转运砍伐的林木,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共谋在山林内修建一条供农用三轮车通行的便道。王建国遂联系付某某,以1000元/天的价格雇佣付某某驾驶挖掘机为薛国忠和王建国修建便道。2023年6月10日,略阳县林业局委托陕西安途星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薛国忠滥伐林木立木材积、数量、树种、采伐方式、采伐强度进行认定,结论为薛国忠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8.499立方米,王建国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9.761立方米,采伐强度均为100%。2023年7月21日,略阳县林业局委托陕西安途星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薛国忠、王建国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认定,通过现场勘测计算:薛国忠、王建国修建生产道路占用的林地总面积为0.8082公顷(8082平方米、12.12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3台、砍刀2把;2.书证:线索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森林资源认定意见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数额、强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修建道路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12.123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国忠、王建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
检察官助理:毛雅婷
2024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国忠住略阳县**街道办***村***组,电话1529165****;被告人王建国住略阳县**街道办***村***组,电话1399263****。
2.案卷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作案工具油锯、斧头随案移送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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