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4〕85号
被告人古运发,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128****,*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小区**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运发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6月27日左右,被告人古运发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安排自驾前往福建省厦门市中山公园附近,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309018180********的湖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手机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支付密码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用于转移非法资金共1066369元。其中涉及到甘肃省永昌县居民马某某、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许某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民朱某某、贵州省湄潭县居民王某某、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居民胡某某、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居民罗某某、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居民秦某某、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居民周某某、重庆市纂江区居民翁某某、云南省易门县居民吕某某、浙江省余姚市居民金某某、浙江省义乌市居民郭某某、海南省万宁市居民杨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621896元。被告人古运发从中获利5000元。
2023年7月1日,被告人古运发经宁远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规劝后,其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运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运发在犯罪事实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运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世会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4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古运发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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