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

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刑诉〔2024〕13号 

  被告人隆成发,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1********,*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务工人员。2023年11月0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09日刚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07月09日经本院决定由刚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成发涉嫌盗窃案,于2024年07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07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0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隆成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隆成发与被害人同在刚察县热水产业园区某某变电所工区务工,被害人张某某因不识字,购物手机支付时让被告人隆成发帮助操作,被告人知悉被害人手机及微信支付密码。

2023年0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隆成发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宿舍去工地夜巡之时,萌生盗窃被害人手机并窃取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中钱款的想法,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床头枕边充电的手机窃取并藏匿于自己枕头底。当天早上,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自己手机找不见,担心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被盗,在银行ATM机取款2000元。被告人隆成发通过查看窃取的被害人手机取款短信,知晓卡内余额后,于2023年09月29日,使用自己手机扫被害人手机支付二维码的方式,分两次(20000元、976元)将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中的20976元转入自己微信零钱中,后将被害人手机微信零钱中的533元以相同方式窃取至自己手机微信零钱中。案发后,被告人离开现场,2023年10月06日,被告人隆成发回到青海民和县家中,将盗窃手机给予其父亲隆某某使用,将所获赃款21509元钱用于购买家具、日常开销及自己挥霍。经鉴定,盗窃被害人手机价格为450元。

被告人隆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刚发改﹝2023﹞295号关于Y31Svivo手机事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隆成发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一张,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19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成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韶山

                                              检察官助理 切吉俄日                                   

2024年07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成发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要素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各一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