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刑诉〔2024〕85号
被告人隆桃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0906****,*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乡**村**社,在银川市无固定居所。201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2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桃俊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隆桃俊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商城二楼北出口趁被害人苏某掀门帘进入市场时,盗窃其上衣右口袋一部蓝色苹果14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蓝色苹果14手机价格为3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隆桃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隆桃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桃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桃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桃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桃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桃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桃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乐莉
2024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隆桃俊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附: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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