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刑诉〔2025〕104号
被告人苏鹏程,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828****,**族,大专文化,系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镇**号,住银川市**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鹏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25日22时16分,被告人苏鹏程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尹家渠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宁AO****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苏鹏程血液中乙醇含量160.47mg/100ml;经认定:苏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鹏程明知对方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苏鹏程赔偿车主吴某某11000元,赔偿代驾司机何某某10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鹏程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鹏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鹏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鹏程明知对方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鹏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鹏程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子华
2025年3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4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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