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刑诉〔2024〕132号
被告人马百龙,曾用名马号散,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9********,*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春杰,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1********,*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杰、马百龙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5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4年6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马百龙与被告人李春杰商议到银川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春杰开车搭载被告人马百龙从中卫市海原县到达银川市贺兰县。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百龙、李春杰到达贺兰县新百中心附近,二人分头在新百中心门口伺机对进出门的顾客实施扒窃,先后从被害人蒯某某外套口袋扒窃一部VIVO S12型手机(价值864元),从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口袋扒窃一部iPhone 14型手机(价值2861元),被告人马百龙盗得手机后,将手机交由李春杰统一保管以便销赃。当天下午18时许,二人又到贺兰县物美大卖场,采用同样方法从被害人王某某外套口袋扒窃一部华为P30 Pro型手机(价值683元),从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口袋扒窃一部iPhone 13ProMax型手机(价值3273元)。后被告人李春杰驾车搭载被告人马百龙从贺兰逃离至银川市西夏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马百龙在怀远夜市环形天桥从被害人马某某外套口袋扒窃一部OPPO Reno10Pro型手机(价值1383元),并将手机交给李春杰。后被告人马百龙、李春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春杰身上扣押五部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春杰、马百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百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杰、马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百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百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婕
检察官助理 姜瑞星
2024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春杰、马百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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