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刑诉〔2024〕153号

被告人赵佳,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9*********族,中专文化,厨师,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佳涉嫌盗窃,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佳与被害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赵佳同被害人李某甲一同喝酒,当晚被告人赵佳跟随被害人李某甲到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甲家中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佳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卧室床头柜上一块“浪琴”牌康卡斯型机械手表盗走,后以2700元典当给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号黄金奢侈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生活消费。2024年6月20日,经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贺兰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被告人赵佳盗窃“浪琴”牌康卡斯型机械手表价格为5426元。

另查明,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赵佳父母以2800元的价格将被典当的“浪琴”手表赎回,并归还给李某甲。2024年7月4日,被告人赵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础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佳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54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

检  察  官 邱凌芳

                              

                              2024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赵佳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59508****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