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刑诉〔2024〕193号
被告人张国乙,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115****,*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村**花园**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2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9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1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宋某某与朋友吴某某、柳某某、岳某某吃完饭后步行到贺兰县**小区东门口附近,与被告人张国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国乙顺手拿起一商店门前的金属材质凳子追赶至该小区**楼旁边的篮球场附近,持凳子对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胳膊进行砸打,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张国乙见状扔下凳子离开现场时被吴某某等人拦下,双方均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国乙拨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国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婕
检察官助理 姜瑞星
2024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国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69510****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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