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刑诉〔2025〕10号
被告人王少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31010****,*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6月15日被银川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5日被银川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违法事由,于2024年11月21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已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2月1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12月2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少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少锋和被害人李某某在贺兰县**村**队陈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说脏话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少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鼻子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少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础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闫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少锋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晓娜
检察官助理 姜瑞星
2025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少锋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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