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刑诉〔2025〕107号
被告人叶奎,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421****,*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宁夏兴庆区大新镇**家园**(暂住朋友叶某某家)。因盗窃于2004年7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3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年3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3月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3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叶奎在朋友蒲某某家(贺兰县**花园)喝完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在贺兰县泰安巷5号门口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此地的宁AF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奎驾车驶离现场,并沿银河路行驶至富兴南街与居安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段处将车停下休息。2月24日00时25分左右,其又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富兴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2月25日,经鉴定,被告人叶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5年3月14日,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8****号小型轿车车身前保险杠左侧拐角部位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行为;宁A8****号小型轿车车身后保险杠右侧部位与宁AF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保险杠下侧通风格栅右端部位发生碰撞行为。2025年3月24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奎前后两次事故均负全部责任。
另,被告人叶奎主动赔偿道路护栏损失2000元,并取得宁夏**有限公司谅解;赔偿被害人时某某车辆损失1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础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赵某某、蒲某某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奎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玉琴
2025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奎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950958****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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