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刑诉〔2025〕166号
被告人马爱军,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19830120****,*族,初中文化,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楼*单元****室,个体劳动者。202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爱军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爱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4日, 被告人马爱军在吴忠市利通区通过自己的手机秘密登录被害人马某某的分期乐平台,下单购买了一部5689元的黑色华为Pura70手机,并预留自己的手机号作为收件电话。同年3月7日,被告人马爱军以被害人马某某的名义将该手机从快递站取走。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爱军处查扣了该部手机。经鉴定,该部华为Pura70手机的价值为5689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爱军向被害人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5.电子数据;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爱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爱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爱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 文 娟
2025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马爱军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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