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刑诉〔2025〕56号 

被告人柳庆阳,男,2003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31230****,*族,初中文化程度工,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宁夏中宁县*****,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2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中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庆阳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柳庆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庆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庆阳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中宁县宁红宾馆门口的白色双排长安货车(车牌号宁A6****)上盗走现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庆阳被抓获归案,被盗现金被消费100元,下剩1700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柳庆阳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吴某某报案至中宁县公安局,该局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柳庆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宁县**镇委员会身份信息回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柳庆阳出生于2003年12月30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非中共党员,尿检结果呈阴性,具有犯罪前科;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经过;

4.被告人柳庆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据,证明1700元赃款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柳庆阳主动退赔吴某某损失1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柳庆阳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柳庆阳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庆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庆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庆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庆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楠

                           检察官助理 柯占梅

   2025年5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柳庆阳现被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