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刑诉〔2025〕104号
被告人李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0527****,*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9日、2011年5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3日被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25年8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4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同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决定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8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7月25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李明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E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宁县西环路、宁安西街行驶至与新市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中宁县公安局在工作中自行发现,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经书面传唤到案;
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中共中宁县**镇委员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明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吸毒违法劣迹,非中共党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车况为逾期未检验,查封;
3.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晚,其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宁安西街行驶至与新市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4.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封装照片、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封装被告人李明的血液样本并及时送检,经鉴定,李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7mg/100ml;
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明以及提取、封装、送检血样等事实经过;
6.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单(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明曾因吸毒被给予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本次因无证、醉驾等交通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李明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鹏
检察官助理 张 冀
2025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明现取保候审,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9553****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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