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刑诉〔2025〕44号 

被告人徐静,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310*****族,大专文化,无业,辽宁省长海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室。2024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5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静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5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静犯诈骗罪

202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静通过“抖音”APP点歌厅与被害人董某某互相聊天并添加微信,徐静谎称本人叫“汤文静”,在辽宁省大连市经营一家民宿,并给董某某发送其在网上下载的他人照片,谎称该照片是其本人照片,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其玩车的视频、照片,将自己包装为成功人士,以此取得董某某信任后二人发展为同性恋人关系。在后续聊天过程中,徐静以其姥姥自杀在医院抢救需要她出钱看病、借高利贷需要缴纳担保费、拖延费、手续费、好处费等虚假理由让董某某转账,董某某先后多次向徐静提供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85500元(以下币种同),徐静向董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后董某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遂多次要求徐静还钱,但徐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将董某某微信拉黑失去联系,徐静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徐静犯盗窃罪

2024年3月初,被告人徐静与被害人张某某(女)发展为同性恋人关系,徐静经常到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期间,徐静知道张某某将黄金首饰和现金存放在屋内衣柜里,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徐静遂产生盗窃张某某财物的想法。同年7月22日,徐静趁张某某洗澡之时,将张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个黄金金锁、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以及40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窃的黄金首饰通过典当行变现,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信用中心鉴定,被盗黄金价值21231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静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梁彩霞               

2025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徐静现被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式四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