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5〕13号
被告人马龙,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518****,*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龙交通肇事案,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11日20时许,马龙驾驶宁A1****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同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超速行驶至关桥二队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龙因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龙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丧葬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山丹
检察官助理 李 帆
2025年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马龙现取保候审于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520955****;保证人马某某,电话:136295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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