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刑不诉〔2025〕22号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女,**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个体户,群众,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19770801****,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乌恰县**乡**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2024年12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24年12月19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为改善烤鸡色泽、提升外观卖相,进而谋取更多利润,在喀什库克兰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由吾某某经营的店铺购买天福源牌复配着色剂。自2024年10月15日起同年2024年11月22日,共计49天的时间内,其在烤鸡经营过程中将福源牌复配着色剂作为烤鸡的调味料使用,平均每天售卖约3只烤鸡,共获利人民币7248元。2024年11月22日,乌恰县公安局食药环犯罪侦查大队和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委托相关鉴定中心对该店烤鸡样品进行检测。经新正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年12月6日,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日落黄柠檬黄》等食品添加剂危害性进行认定,结果为:涉案食品烤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综上,承办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努某某为改善烤鸡色泽、提升外观卖相,进而谋取更多利润,将禁止在肉制品添加的复配着色剂作为烤鸡调味料使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截止案发,尚未出现消费者因食用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所售烤鸡而发生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未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直接的实质性损害,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日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