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诉〔2024〕114号
被告人郑小虎,男性,198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030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四师霍城垦区霍尔果斯62团**连**路**巷**号,住新疆农四师霍城垦区62团**连桥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8月9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小虎涉嫌盗窃案,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郑小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47号嘉鑫农机经销部门前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车斗内的微耕机变速箱盗走,随后分别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十九巷、二十巷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及车斗内的微耕机变速箱以848元的价格出售。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郑小虎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小虎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小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小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小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星
检察官助理 杨雪莉
2024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小虎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农四师霍城垦区62团**连桥头,联系电话:1819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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