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诉〔2025〕80号
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10525****,**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场**队**路**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奎屯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2年10月31日被霍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23年9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5年1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1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银柯便利店门前看见巴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马某某、刘某某也跟着殴打巴某某的情景后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使用刀子将王某某后腰处捅伤。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道具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库某某、马某某等13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迪丽达尔·德力夏提
检 察 官 艾力夏提·帕尔哈提
2025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木合得尔·沙了哈提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物证:刀具1把。
6.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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