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诉〔2025〕77号
被告人沈同兵,男性,1986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0827****,*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乡**村**路**号,住霍城县**镇**小区,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月5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17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同兵非法经营案,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5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被告人沈同兵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湖南省浏阳市易某某商议订购35万元的烟花爆竹,后陆续向其转账支付26万余元,并于当月接收到第一批次价值120000元烟花爆竹,并将烟花爆竹存放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横九路高景物流园3-101库房内,期间其多次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价值15950元,获利7450元,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其库房内烟花爆竹,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花爆竹价值110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同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同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同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同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同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星
检察官助理 杨雪莉
2025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同兵现取保候审于霍城县**镇**小区,联系方式:1559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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