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刑诉〔2024〕154号
被告人杨俊超,男,*族,1976年0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921****,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现住尼勒克县***乡**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1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俊超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8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杨俊超驾驶豫K2****面包车,从尼勒克县***乡***队其家中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尼勒克县S315线93KM+600M路段时,被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2024年9月9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2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俊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俊超常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俊超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2629号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杨俊超抓获时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俊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俊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俊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俊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俊超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晋
2024年1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9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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