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维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维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刑诉〔2024〕149号 

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2001年03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0010320****,***族,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新源县************,无前科。202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4年10月0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进行讯问,告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2024年10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进行了认罪认罚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07月26日05时38分许,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酒后驾驶新F4****号小型轿车(承载:布某某),行驶至新源县****镇国道218线346公里+65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执勤点上的新F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F4****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叶尔恩·奴尔兰与乘车人布某某及新F9****号小型轿车上的执勤人员阿某某,夏某某受伤,双方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07月31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2086号鉴定意见书,叶尔恩·奴尔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7mg/100ml;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27mg/100ml;阿某某、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2024年9月7日,巩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室作出(巩)公(法)检(鉴)字【2024】054号鉴定意见:阿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血液提取样本,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的供述与辩护;

4.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4)毒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可适用缓刑;建议给予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尔哈尔古力·铁木尔别克

    检察官助理 :帕里扎提·奴尔巴合提

2024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尔恩·奴尔兰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为: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巷**号,联系电话:1669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公安卷4张光碟;

3.起诉书8分,汉文起诉书8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