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24〕200号
被告人付俊文,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323****,*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新疆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1月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该次寻衅滋事行为于2023年2月23日被阿拉尔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已缴纳)。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四次未按规定在“在矫通”APP上签到,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23日、2024年4月12日被第一师阿拉尔市社区矫正局决定给予训诫三次、警告一次;因未如实汇报自己的社会活动情况,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24年6月11日被该局决定给予警告一次,于2024年6月28日被该局决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7月22日被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俊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付俊文饮酒后和其朋友吴某某等人在阿拉尔市**KTV包厢内共同喝酒唱歌,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因酒水推销员李某某拒绝与吴某某喝酒,二人发生口角,付俊文见状心生气愤,上前与李某某争吵,后将李某某推倒在沙发上用脚踹李某某面部多次,致李某某鼻部流血不止,付俊文被在场人员拉出包厢,李某某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付俊文回到包厢又用脚踹李某某身体,再次被在场人员拉出包厢,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处置。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付俊文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0 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阿拉尔市公证处予以公证。7月1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刑事立案。7月21日,付俊文被书面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俊文的供述和辩解;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俊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俊文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俊文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同类型寻衅滋事罪,且被社区矫正机构决定给予三次训诫、二次警告、一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俊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付俊文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凯元
检察官助理 李晓霞
2024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付俊文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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