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石河子市检刑诉〔2025〕78号
被告人王啡(曾用名王高飞),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出生于甘肃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19800117****,*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在石河子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啡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5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王啡与被害人马某某在石河子市**小区**旅社店内喝酒后产生矛盾并争吵,王啡持酒瓶多次击打马某某背部后,王啡离开旅社。当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王啡再次返回旅社与被害人马某某互殴,被害人马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王啡手持酒瓶砸向被害人马某某档部,致马某某下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啡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泽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啡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啡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啡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啡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从建
检察官助理 苏江志 曹静静
2025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啡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96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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