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额敏垦检刑不诉〔2025〕19号
被不起诉人樊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1202****,*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新疆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乡,住新疆额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27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5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樊伟在第九师朝阳新区**宾馆**房间,酒后与被害人丽某某发生争执,樊伟用拳头对丽某某殴打致其嘴部受伤。后丽某某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就医,被诊断为上唇部皮肤裂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丽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樊伟于2024年6月26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樊伟与被害人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樊伟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九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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