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2〕188号
被告人宥玉柱,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4********,**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宥玉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宥玉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宥玉柱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月5日21时40分,被告人宥玉柱酒后无证驾驶皖SD****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宥玉柱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宥玉柱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宥玉柱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宥玉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宥玉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宥玉柱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婷婷
2022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宥玉柱现取保候审在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