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4〕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0********,汉族,初中毕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怡**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横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4年3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4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某(已起诉),二人共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从河南省固始县至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二人在霍邱县龙潭镇乘坐中巴客车至六安南站,又从六安市区乘坐客车至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分路口,在上述两段路程中,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当日下午5时许,二人于分路口处拦住一辆开往霍邱方向的客车,上车后二人落坐于最后一排座椅,由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邵某某负责掩护。为方便实施盗窃,陈某某将防晒衣搭载于前排乘客座椅靠背上,在客车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时,二人将被害人胡某某手提包内装有现金的信封盗走。胡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信封扔在座椅上,后跳窗逃跑,邵某某见状后也跳窗逃走。胡某某发现信封内剩余现金3400元。退还信封前,被告人陈某某已从胡某某包中窃得现金700元,邵某某从中分得约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4年3月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群
检察官助理 汪炜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