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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4〕45号 

被告人江某某,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3年1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4年1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3年1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4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阿豹”,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3年1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4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俊”,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3年12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程某某、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至2023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利用代驾工作之便利,伙同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陈某甲,多次在六安市辖区内饭店、酒吧、KTV等地点寻找可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驾驶车辆故意碰撞其车辆后,以报警酒驾要挟被害人进而勒索钱财,共作案22起,涉案金额共71086.88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作案22起,涉案金额71086.88元,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汪某甲作案20起,涉案金额57086.88元,获利16700.88元;被告人程某某作案9起,涉案金额25998.88元,获利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作案5起,涉案金额17288元,获利90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夏天,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租赁的联动云观致SUV(车牌号:皖A*****),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裕安区**路和**路交口处,趁被害人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翁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翁某某心生恐惧,向江某某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600元、汪某甲分得400元。

2.2022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租赁的联动云观致SUV(车牌号:皖A*****),被告人程某某坐副驾驶,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路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李某甲,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李某甲心生恐惧,向江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转款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600元、汪某甲分得500元、程某某分得500元。

3.2022年11月1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陈某甲的哈弗H6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陈某甲坐副驾驶,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路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王某甲,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王某甲心生恐惧,向江某某等人支付现金39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300元、汪某甲分得600元、陈某甲分得2000元。

4.202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陈某甲的哈弗H6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陈某甲坐副驾驶,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裕安区**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卞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卞某某心生恐惧,向江某某支付现金1500元,向陈某甲微信转款888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700元、汪某甲分得400元、陈某甲分得1288元。

5.202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陈某甲的哈弗H6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陈某甲坐副驾驶,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裕安区**路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汪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汪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汪某乙心生恐惧,通过支付宝向江某某转款6000元,通过微信向江某某转款1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2400元、汪某甲分得500元、陈某甲分得4100元。

6.2022年12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陈某甲的哈弗H6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大道与**大桥交口处,趁被害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徐某甲,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徐某甲心生恐惧,通过支付宝向江某某转款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000元、汪某甲分得800元、陈某甲分得1200元。

7.2022年12月8日凌晨,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长安牌厢式货车(车牌号:皖N*****),汪某丙(另案处理)坐副驾驶,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六安市裕安区“** KTV”蹲守,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该KTV附近路口,趁被害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周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周某某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款4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300元、权某某分1500元、张某甲分得600元、汪某丙分得600元。

8.2022年12月9日凌晨,权某某驾驶张某甲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皖N*****),张某甲坐副驾驶,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路口,趁被害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郑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郑某某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款1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2500元、权某某分得3100元、张某甲分得4400元。

9.2022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前的路口处,开车碰撞截停被害人李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李某乙虽未饮酒,但其未购买车辆保险,想私了解决,后其通过支付宝向江某某转款4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3000元、汪某甲分得1000元。

10.2022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裕安区**路与**路交口处,开车碰撞截停被害人唐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唐某某虽未饮酒,但因其无证驾驶,想私了解决,后其向江某某支付现金2000元,向江某某微信转款8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2000元、汪某甲分得800元。

11.2022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陈某甲的哈弗H6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陈某甲坐副驾驶,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九墩塘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李某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李某丙心生恐惧,向江某某等人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300元、汪某甲分得200元、陈某甲分得500元。

12.2022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舒城县**镇**路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徐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徐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徐某乙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江某某转款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2000元、汪某甲分得1000元。

13.2022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金安区**路段,趁被害人陈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陈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陈某乙心生恐惧,通过支付宝向江某某转款1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600元、汪某甲分得400元。

14.2022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舒城县**路与**巷交口处,趁被害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谢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谢某某心生恐惧,其朋友杨某丙通过微信向汪某甲转款2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500元、汪某甲分得500元。

15.2022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汪某甲和程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舒城县**镇**路,趁被害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魏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魏某某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汪某甲转款6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4000元、汪某甲分得1500元、程某某分得500元。

16.2023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和程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叶集区**路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尤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尤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尤某某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江某某转款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1500元、汪某甲分得600元、程某某分得900元。

17.2023年1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荣威350轿车(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和程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叶集区**路与**大道交口处,趁被害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杨某甲,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向杨某甲索要1万元,被杨某甲拒绝后报警。

18.2023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汪某甲的纳智捷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和程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舒城县**街与**路交口向西50米处,趁被害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王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王某乙心生恐惧,向江某某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300元、汪某甲分得400元、程某某分得300元。

19.2023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汪某甲的纳智捷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并打电话让程某某至现场,在六安市裕安区**街旁的**巷子内,趁被害人杨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杨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杨某乙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汪某甲转款1998.88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798元、汪某甲分得1000.88元、程某某分得200元。

20.2023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纳智捷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江某某和程某某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六安市裕安区**路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王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王某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王某丙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汪某甲转款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700元、汪某甲分得1800元、程某某分得500元。

21.2023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汪某甲的纳智捷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程某某坐副驾驶,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金寨县**路**小区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张某乙,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张某乙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汪某甲转款2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600元、汪某甲分得1100元、程某某分得300元。

22.2023年1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汪某甲的纳智捷SUV(车牌号:皖N*****),被告人程某某和汪某甲负责寻找可能酒后驾驶的人员,在霍邱县**镇**大道**洗浴中心门口处,趁被害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开车碰撞截停曾某某,后以报警酒驾相要挟,曾某某心生恐惧,通过微信向汪某甲转款6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2000元、汪某甲分得3200元、程某某分得800元。

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于2023年1月5日至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于2023年12月12日至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车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权某某、张某甲、汪某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翁某某等22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相要挟,多次向他人索要钱财,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作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作案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甲中,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武

2024年4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汪某甲、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