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4〕1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自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柳林大道与兴叶大道交叉口处,为逃避检查,吴某某驾车突然调头,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武
检察官助理 汪炜
2024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69568****;
2.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