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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5〕78号 

  被告人刘宏华,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50322*****族,文盲和县****街道**号曾因盗窃,于2002年被巢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3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9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1月11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2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5月2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11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16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22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1年1月29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2年2月2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3年5月20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4年1月30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3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22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院批准,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宏华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宏华来到和县历阳镇佳源中央城售楼部东侧停车棚,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宏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电瓶三轮车已被和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物品及发还清单。

2.书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宏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书。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宏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李志鸿

                                               

2025 年 4 月 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宏华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