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刑诉〔2025〕213号
被告人张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80806****,*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家园**区**号楼**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强于2024年8月至10月间,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注册**科技有限公司,并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开立对公账户(卡号03340101020********)后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现已查实,网络诈骗被害人牛某某(转账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被骗资金100万元汇入上述对公账户。
被告人张强于2024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强的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强微信聊天记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晓琼
2025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手机1部;
6.冻结款项: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