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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5〕367号 

被告人张涛,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1024****,*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涛在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黄金国际珠宝城等地,先后使用赃款购买手机20部并交予他人,获利1200余元。经查,被告人张涛用于购买手机的钱款系康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被骗74.7万元中的14.25万元以及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骗150万元中的28.55万元。

被告人张涛于2024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等材料;2.书证: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账户明细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涛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及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革

    检察官助理 姜瀚林

2025年3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涛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涉案物品手机一部已起获并随案移送

          8.《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联系方式》一份

          9.《被害人名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