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5〕55号
被告人杜金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0508****,*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金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金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金龙明知经手钱款是犯罪所得,仍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提供银行卡协助他人取现牟利。经查,彭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海淀区)被电信网络诈骗案的部分涉案钱款人民币49600元被李某某取现、转移。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杜金龙于202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杜金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金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岱君
检察官助理 白 龙
2025年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杜金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