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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5〕497号 

被告人王少云,男,19843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325****,*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单元**。因盗窃,于20086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6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10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12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1026日经减刑释放;因购买伪造的企业印章,于20252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53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317日经本院批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少云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54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4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44月至6月,被告人王少云谎称位于本市海淀区**路**房屋系其本人所有,通过制作虚假的《海淀区**镇**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等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海淀区**镇**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苗某某、傅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少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二、20249月至11月,被告人王少云谎称位于本市海淀区**路**房屋系其本人所有,通过制作虚假的《海淀区**镇**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等方式,与被害人邵某某(男,36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变更协议等,骗取被害人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252月,被告人王少云以缴纳上述房屋的物业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570.8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王少云于20253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淀区**镇**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档案、银行流水、物业费实收单据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少云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少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丹

检察官助理  刘萱琳

2025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少云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