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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刑不诉〔2025〕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13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10321****,*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住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4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7日被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5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5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5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5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4月初,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东寺渠桥北桥头东侧200米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安逸动牌汽车(车牌号:冀HC****)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

20254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录音光盘1张、扣押录像光盘1张、手机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