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搜索
  • 检察院名称:
  • 类别:
  • 文号:
  • 文书类别名称:
  • 当事人姓名:
  • 当事人性别:
  • 罪名:
  • 诉讼阶段:
  • 公开时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5〕281号 

  被告人戴波,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417****,*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小区**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2025年4月23日决定,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被告人戴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波微信接受龚某某求购毒品的事项,并微信扫码收取毒资700元后,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刘家岗69-1附近巷子,当面以现金600元的价格,从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到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戴波在**小区**栋**的家里,从上述买到的毒品中抠出少许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1克),将其余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1克)交给龚某某。交易完成后,戴波、龚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分别从二人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4年11月3日,被告人戴波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取现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辨认现场、检查、提取、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4000元;并对戴波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明江

                                               

2025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戴波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涉案毒品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