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4〕219号
被告人唐富贵,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460718****,*族,文盲,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3年9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贵亮,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402****,*族,文盲,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3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4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富贵、唐贵亮涉嫌包庇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7月17日,被告人唐富贵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被盗,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该案涉嫌盗窃犯罪的陈某某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某发现自己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侦查后,为逃避法律制裁邀约唐富贵在丁家街道渝隆路808号巷子处与其商量私了该事。陈某某提出支付5800元给唐富贵,要求其到派出所撤案。唐富贵同意后,于2022年7月27日在丁家街道金茂街27号农业银行门口处,与被告人唐贵亮(系唐富贵儿子)共同收取陈某某5800元现金后,唐富贵、唐贵亮到丁家派出所作虚假陈述,导致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盗窃案进行了撤案处理,从而帮助陈某某逃脱法律制裁。唐富贵、唐贵亮包庇的犯罪事实被发现后,公安机关重新对陈某某盗窃一案立案侦查,陈某某已于2023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2023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富贵传唤到案,2023年10月1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唐贵亮后,其主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富贵、唐贵亮的供述与辩解;
4.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富贵、唐贵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富贵、唐贵亮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富贵、唐贵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富贵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贵亮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4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唐富贵、唐贵亮均监视居住在家,唐富贵联系电话1352740****,唐贵亮联系电话1912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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