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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5〕164号

被告人何晓凤,女,1995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50110****,*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单元**。2015年4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1年7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3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晓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4月1日,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晓凤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何晓凤在重庆市璧山区沿河西路北段32号附10号附近花台处将1小包毒品和2颗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何晓凤在附近购买两根芝士棒,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净重0.253克)、2颗毒品(净重0.193克);从何晓凤处扣押一部手机、388元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何晓凤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何晓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晓凤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提取扣押、封存、称重、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晓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晓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晓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晓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晓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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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晓凤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涉案手机一部建议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