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5〕120号
被告人刘春华,女,1994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206****,*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1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华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华因与丈夫王某某无固定经济来源,为维持生活开销,遂向被害人胡某甲(系王某某的表弟)谎称其之前有92万元资金因故被法院冻结,承诺如果成功解冻将资金取回将给予胡某甲相应的酬金。之后,刘春华虚构了三名人员添加胡某甲的微信与胡某甲进行聊天以获取胡某甲的信任,通过虚构资产解冻需要转账至刘春华的银行账户帮助公司缴税、跑关系送红包等为由多次让胡某甲向其微信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经查明胡某甲向刘春华微信转账金额为42万余元,向刘春华提供银行卡转账11.2万余元,共计53.2万余元。在此期间,在胡某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刘春华为安抚胡某甲,以微信转账以及给现金的方式,陆续转给胡某甲17万元(其中微信转账13万元,现金4万元)。诈骗的钱款被刘春华用于了日常消费以及归还房贷、车贷等。
2024年7月5日,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9日民警对刘春华进行询问,刘春华未供述自己的诈骗事实,202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02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发现刘春华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刘春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胡某甲的事实。
被告人刘春华的丈夫已退赔被害人胡某甲15万元,并承诺于2028年3月5日之前赔偿全部损失,胡某甲向刘春华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春华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刘春华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胡某甲的微信账单、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甲提供的其与刘春华所虚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春华虚构的保证书以及伪造的大渡口统一缴费平台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某某的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以及交易明细、刘春华的微信账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渡口区公安局跳蹬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还款协议、收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乙、杨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春华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以及提取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春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情形,建议以被告人刘春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颜桂元
2025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春华现被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