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4〕265号
被告人周浩,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80619****,*族,初中肄业,住丰都县**街道**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8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浩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周浩实施诈骗的事实
2024年5月11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周浩在重庆市丰都县登陆其母亲袁某某的微信,冒充其母亲袁某某的身份向该微信好友以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工地合伙投资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易某某共计45350元。
二、被告人周浩实施抢劫的事实
202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浩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之念,并购买一把刀伺机作案。同日18时许,周浩以洗头为名进入丰都县**街道**路**号**店,在店主邹某甲给周浩洗头后,周浩持刀威胁邹某甲交出5000元,后叫邹某甲到二楼。在二楼,邹某甲通过推搡、用手捉刀等方式进行反抗,在其与周浩拉扯刀期间,周浩手中的刀将邹某甲左手划伤,后周浩用毛巾给邹某甲包扎伤口,并叫邹某甲交出1500元。随后,邹某甲按照周浩的要求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周浩1500元,后周浩离开现场。经鉴定,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浩拨打110电话报警自首,后民警在约定地点找到周浩,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从周浩处查获涉案刀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浩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24]170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冒充他人身份,捏造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浩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浩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浩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晓琳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浩现被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