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5〕148号
被告人吴诗陶,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1126****,*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小区**幢**。因吸食毒品,2022年6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2024年6月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5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诗陶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诗陶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230元,吴诗陶收款后以人民币1000元向上家购得毒品,在长寿区**小区公共厕所路边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与陈某某将毒品带回涪陵与肖某某共同吸食。
2025年2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诗陶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人民币835元,吴诗陶收款后以人民币700元向上家购得毒品,在其位于长寿区**小区**幢**的家中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与陈某某将毒品带回涪陵共同吸食。
2025年3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吴诗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诗陶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诗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陶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诗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诗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诗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力元
2025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诗陶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