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5〕95号
被告人黄军,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1212****,*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北观区**栋**单元**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号**幢**单元**楼**号。因寻衅滋事,2011年4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4日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2024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5年3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军接到杨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支付的1100元毒资。后被告人黄军从胜某某(未到案)处以9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重庆市长寿区**路**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取得毒品后从长寿返回涪陵,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路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后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3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2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5年3月5日,被告人黄军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 燕
检察官助理 刘为含
2025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军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